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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代理销售处搬迁惹纠纷
作者:凌海亮 发布时间:2008-03-18 13:44 来源:中国保险报
  案情简介

  某保险公司决定搬迁其“代理销售处”。搬迁后由于疏忽,未及时摘掉“代理销售处”的招牌。连续几天,有人在原销售处前设摊卖保险。由于该销售处在当地小有名气,不断有人来咨询买保险。每当有人问起空荡荡的销售处时,设摊的人就解释说,他们是留守的,目的是怕不知搬迁的客户跑空。由于设摊的人手里有该保险公司的险种宣传单、投保文书、暂付款收据等各种文件(后被确认为有效文件),有人就在他们手里买了保险。事后,有客户拿着投保单到保险公司问询,公司才知道发生了欺诈案件,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先后有十余名受害者,他们均要求保险公司承认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

  法理分析

  本案中,保险人搬迁“代理销售处”后,未能及时拆除其招牌,给不法分子留有可乘之机。与此同时,保险人也未能妥善保管其展业所需的相关文件,使展业文件为不法分子所掌握。正是前有招牌相助,后有文书证明,才让不明真相的普通群众误认为摆摊的不法分子是保险公司代理人,进而与其订立保险合同,最后遭受财产损失。仔细分析这一案例,我们可以发现本案中不法分子并非超越代理权进行保险销售活动,此情形与《保险法》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并不相符,则其是否能够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呢?

  笔者认为,虽然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表见代理仅限于保险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这一种情形,而对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情形没有做出规定,我们不能说保险人就可以不负责任。那为什么《保险法》只规定了越权代理而没有其他两种?原因在于《保险法》是特别法。保险代理也和一般民事代理不同,因为代理人有特殊资格,主要是指要经过资格考试等等。无代理权代理和代理权终止后代理都是行为人不具有保险代理资格的情况,因此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代理”,而是民事代理。所以在具体法律适应上,越权代理适用《保险法》规定,其他两种适用《合同法》和《民法》规定。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表见代理包括: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根据前文的分析,本案行为人的代理权限来源并不能准确判断,不知是无权代理还是终止后代理,但这并不妨碍其构成表见代理,因为两者必据其一。故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确定无疑,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保险表见代理制度作为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便捷。但保险表见代理制度也不是以牺牲保险人的利益为代价来维护保险客户的利益,而应该兼顾善意的保险客户和保险人的利益,使之达到相对合理的平衡。就立法而言,为防止保险表见代理规则的滥用,助长不注重交易安全的风气,要对适用保险表见代理的情形作出更加科学规范的界定。作为保险公司来说,要完善保险代理制度的管理,如:建立严格的授权管理体系,完善印章管理和用章登记制度,加强对保险费收据等展业证件与文件的管理等。作为保险客户来说,在与保险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要加强自我防范意识,要查看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证明,对保险代理人的资格和展业证进行审核,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另外,在保险实务中,经常出现一些人持伪造的保险代理证或保险单证(保单、收款收据、发票等)以保险人名义从事保险代理活动,此时应如何对待呢?本案是否是这样的情形?

  笔者认为,这种持伪造展业文件冒充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骗取保费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诈骗行为,只是其采用了“代理”这样的形式实现其诈骗的目的,实质上根本谈不上代理。如果把此类行为也适用保险表见代理原则,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如果让善意的相对人承担责任同样也是不公平的,应由诈骗行为人直接承担责任。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内部形成的“金融诈骗”的观点与上述情形并不完全相符。案例中行为人所持有的相关文件与资料并非伪造而来,而是由于保险公司的疏忽,从而为不具有代理资格的人所持有,配以保险公司未及时摘除的“代理销售处”的招牌,而给普通群众一种可信度,使其与不法分子签订保险合同,最终造成财产损失。此行为理当认定为表见代理,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当然,保险公司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不法行为人追偿。而不法行为人在此过程中若构成犯罪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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