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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部门“打非”通知系列权威解读(二)
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权(股票)行为性质的刑法分析 
作者:贺平凡 杨庆堂 吴卫军 发布时间:2008-01-09 08:29 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目前,社会上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权(股票)牟取暴利的行为(以下简称非法出售股权行为)十分常见。行为人先对未上市的股份公司进行包装,再以该公司出售拟海外上市的原始股为名,虚构或夸大公司经营业绩,向公众高价出售股票。绝大部分行为人只为牟取销售股票所得,而非为募集经营资金提高公司效益进而上市,故销售股票所得大部分未投入公司经营,购买者的资金损失几乎完全不可避免。这类案件中,往往涉及众多的受害人,资金损失也十分巨大,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且易引发群体性事件。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8]1号,以下简称《通知》),就与此相关的重要问题作出规定。这里,我们根据《通知》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一些观点供大家参考。

  一、刑事责任的认定

  根据非法出售股权当事人的行为不同,这类案件可分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和擅自发行股票罪。分述如下:

  1、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通知》规定,未经依法核准,以发行证券为幌子,实施非法证券活动,涉嫌犯罪的,可以集资诈骗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数额较大以上的,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这一规定,使用诈骗方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三个必备要件,只有同时具有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1)非法集资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案件解释”)第三条以及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出售股权行为的特征符合上述规定,应属于非法集资行为。

  (2)使用诈骗方法的认定

  集资诈骗案件“使用诈骗方法”和“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应以最高院“诈骗案件解释”为依据,但非法出售股权行为具有一定特殊性。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为了诱使他人购买股票,或多或少都有虚假陈述、虚假承诺等欺诈行为,但我们不能仅以此就认定其使用了诈骗的方法。如公司确实有一定的经营实体,实施了上市的准备工作,即使行为人夸大公司经营规模和盈利,通过虚假陈述诱骗他人购买公司股票,但并不能认定其实施了诈骗行为。实际上在《刑法》中,对虚假陈述诱骗他人购买股票的行为,如造成严重后果的,针对证券从业人员已在第181条规定了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这表明虚假陈述行为并不等同于诈骗行为。只有欺诈达到一定程度,才可认定为采用了诈骗的方法。

  最为典型的“使用诈骗方法”是前述出售虚假股票。前文已介绍了出售虚假股票的四种情形,第一、虚构公司,伪造股票出售;第二、设立空壳公司,对外出售股票;第三、伪造他人公司股票出售;第四、出售空壳公司股票,且所得资金未投入公司经营的,如果行为属于这四种情形之一即应当认定使用了诈骗的方法。然而,针对具体案件时,认定虚假股票应当慎重,判别的主要依据是对应公司的真实情况。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属于伪造股票出售易于判别,而第二种和第四种情形,尤其是第四种较难分辨。我们认为,如行为人为出售股票而注册空壳公司(主要是海外公司),将所得资金个人占有或占用的,一般应认定为出售虚假股票。(下转A08版)

  作者:贺平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杨庆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级法官

  吴卫军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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