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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股东报备工作指引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6-20 08:53 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关于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6]1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一、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股东,应当事先向注册地证监局报备下列文件:

  (一)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股东情况的报告(内容要求见附件一)。

  (二)股权受让方背景资料。包括企业简介、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股权结构图(逐层追溯至最终权益持有人),与证券公司现有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说明,最近一年经审计的本公司财务报表。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证书应当作为附件。

  (三)变更股东的有关文件。包括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关于股权转让的文件;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或者向其他老股东告知变更股东情况的有关文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老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文件(有限责任公司提供)。

  (四)股权受让方《关于入股XX证券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与承诺》(内容要求见附件二)。

  (五)证券公司及主要负责人承诺书(内容要求见附件三)。

  (六)法律意见书(内容要求见附件四)。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执业证书应当作为附件。

  (七)股权出让方入股证券公司的批准文件或者无异议函的复印件。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证监局应当对报备文件进行审阅,重点关注下列问题:

  (一)关于股权受让方的入股行为

  1、出资意愿真实。股权受让方应当充分知悉证券公司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的风险等信息,投资预期合理,不存在被误导投资入股的情形。

  2、股权权属清晰。入股后股权权属应当清晰,不存在权属纠纷以及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股权的情形。

  3、具备出资能力,出资真实合法。股权受让方应当具备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能力;出资款须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从以股东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划出,不存在可能抽逃出资的情形。股权受让方对其他企业的长期投资余额(包括本次对证券公司的投资额),不得超过股权受让方的净资产,国有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具备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能力。股权受让方应当充分知悉并且能够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不存在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

  5、信誉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股权受让方最近3年在我会、银行、工商、税务、监管部门、主管部门等单位无不良诚信记录。

  6、程序合法。入股行为已履行法定程序(包括证券公司的内部决策程序,股权受让方、股权出让方的内部决策程序和应当由上级单位或者监管部门批准的批准程序等),不得损害老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潜在法律障碍或者纠纷。

  7、符合信息披露和审批监管要求。股权受让方的股权结构应当披露至最终权益持有人,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应当充分披露。不存在未经披露实际控制多个持股5%以下股东,规避对持股5%以上股东资格审核的情形;不存在境外机构未经批准间接持有证券公司股权的情形。

  8、符合我会相关政策。股权受让方参股证券公司的数量不超过2家,其中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不超过1家。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金融机构参股证券公司的政策要求。

  9、有明确的持股期限。为避免短期投资套利、鼓励战略投资和长期投资,确保公司股权结构相对稳定,股权受让方应当有明确的持股期限。对于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证券公司,如果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本次股权受让方的,应当承诺自持股日起60个月内不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不属于上述情形的,股权受让方应当承诺自持股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对于不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证券公司,股权受让方应当承诺自持股日起48个月内不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依照《关于证券公司控制关系的认定标准及相关指导意见》执行。持股日是指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对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出具无异议函的日期。因证券公司发生合并、分立、重组、风险处置等特殊原因,股东所持股权经我会批准发生转让的,不受所承诺的持股期限的限制。

  (二)关于证券公司的有关工作

  1、向股东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信息。对现有股东和股权受让方,证券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披露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的风险等信息。披露信息不得误导、不实或者重大遗漏。

  2、有切实可行的后续处理措施。对于可能出现的股东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股权、抽逃出资等违规行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或者未按承诺及时履行报告义务等情形,证券公司应当和股权受让方事先约定处理措施。例如,可以约定由其他股东优先受让股权,公司按原价回购股权并注销,限制股东权利,约定转让行为无效等。股东的上述行为侵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应当承诺依法对其他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公司未真实、准确、完整向股东披露信息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承诺行为的,公司应当事先制定处理措施,明确对责任人的内部责任追究,并配合监管机构调查处理。

  三、经审阅未发现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违反上述各项审慎性监管要求的,证监局应当在收到完整报备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公司出具无异议函(范本见附件五),抄送当地工商部门及我部。证监局对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公司反馈意见。

  四、证券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比例不到5%,但存在下列情形的,证监局应当督促公司按照行政许可程序报我会审批:

  (一)变更股东事项导致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

  (二)变更股东事项导致他人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

  (三)变更股东事项导致境外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证券公司股权。

  五、上市证券公司因公开市场的证券交易导致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股东的,免除向证监局的报备要求和持股期限要求。

  六、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者违反承诺行为的,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督促证券公司按照约定措施内部处理

  督促证券公司落实与股东约定的各项处理措施,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二)采取监管措施

  对于股东存在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证券公司股权或者管理证券公司股权、抽逃出资等违规情形,或者股东在承诺不予转让股权的期限内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或者未按承诺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应当将有关情况作为不良诚信记录,记入股东监管档案和我会诚信系统。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还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51条等的规定,采取责令改正、责令转让股权等监管措施;在股东完成整改前,限制其股东权利;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移送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处理。股东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证券公司未真实、准确、完整向股东披露信息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承诺行为的,采取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将有关情况作为不良诚信记录,记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事项的公司主要负责人的监管档案和我会诚信系统;根据《证券法》第152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等规定,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撤销任职资格、责令更换相关人员等监管措施。

  (三)追究法律责任

  股东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股权的,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86条的规定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对于报备文件存在虚假记载的,根据《证券法》第222条等的规定追究股东、证券公司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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