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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颁布
(2004-05-24 09:58:53)

    合资保险公司外资占比不得过半 


    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不足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应当在细则生效后2年内缴足 


    记者从保监会网站获悉,以中国保监会2004年4号令方式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对外公布,并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 


    细则共47条,对以前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的具体事项进行了解答。 
               
    细则表示,在条例生效前,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不足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应当在本细则生效后2年内缴足;未缴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对于其开展新业务的申请,中国保监会不予批准。 
               
    该细则表示,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0%。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 
               
    细则具体规定,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所在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设立分公司。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以最低注册资本人民币2亿元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申请设立分公司时,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细则提出,外国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提具体资料。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对外资保险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已经有了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外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分出保险、分入保险业务。  (卢晓平/上海证券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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