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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法》草案明确国资监管与出资职责分离
发布时间: 2007-12-24 09:20 字体: 放大 缩小 还原


    《国资法》(草案)明确国资监管与出资职责分离,转让国有资产应当在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转让上市交易股份依《证券法》规定进行。
 
  □本报记者 王婷   

  国资法草案于昨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这部初次提请审议的法案提到,该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除金融类国有资产以外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国资委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之一。此外,在国有资产转让一章,规定对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具体而言,《国有资产法(草案)》共9章76条,主要内容包括:法律的适用范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国有资产权益的重大事项、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国有资产的监督和法律责任。

  适用于经营性国有资产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石广生在会议上指出,至2006年末,全国仅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非金融类企业的总资产和净资产就分别达29万亿元和12.2万亿元。国有资产可分为三类:由国家所有的土地、矿产、森林、水流等资源资产;由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等组织使用管理的行政事业类资产;由国家对企业的出资形式的经营类资产。经过反复研究,认为上述三类资产在功能、监管方式等方面有很大不同,难以用一部“大而全”的法律全面调整。

  “考虑到有关资源类资产已有相关的专门法律调整,行政事业类资产的管理目前也有相应的行政法规定,而经营性国有资产在国有资产中占比很大,具有特殊地位和作用。”他说,“所以本法仅适用于经营性国有资产,即国家对企业的出资和由此形成的权益。”

  另据介绍,资源型资产一旦依法取得开采权、转为经营就应立刻纳入国资法的管辖范围之中。

  国资监管与出资职责分离

  石广生介绍,在该草案起草过程中,曾设想过对国有资产监管体制问题作出比较明确的具体规定,经过研究,还是决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政府的特设机构,其具体工作职责应依照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由政府确定,不必在法律中规定。

  草案第二章写明,国务院国资委和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以下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而出资人也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具体而言,国资委等机构将主要从出资人的角度对企业进行管理,而不是一个监管者的角色,而职责则主要是“管人、管大事和管预算”。

  草案第九章指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出资人职责履行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的实施情况执法检查。其他享有监督权利的部门还包括审计机构的监督和社会监督。此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报审计。

  严格国有资产转让

  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资产保值增值,草案对国有资产转让做了明确规定。

  第四十九条指出:“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和由此形成的权益转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但按照国家规定的无偿划拨国有资产的除外。”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果的战略性调整。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国有资产转让全部或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而除按照国家规定的可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转让国有资产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协议转让的受让方出价低于最低转让价格的,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或竞价交易的竞买报价低于最低转让价格的,经批准可在国家有关规定允许的幅度内适当降低转让价格。

  国有资产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近亲属转让,或向这些人员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制定和组织实施各项工作。涉及重要的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不得向本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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