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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新规严防国企子企业流失国有资产
作者:郭晓宇 发布时间:2008-06-26 10:00 来源:法制日报
  国有资产法草案名称改为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

  目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不少是发生在子企业。今天上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继续审议的国有资产法草案拟增加新规定,严防此类情况的发生。

  原草案第五章对国家出资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和运作规则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一些国家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规模较大,集中了不少优良资产,目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不少是发生在子企业。因此,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参照这一章规定的相关规则,对其投资的企业严格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决定或参与决定所投资企业的重大事项。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五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此次提请审议的草案名称也作了修改,改为企业国有资产法。初次审议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国有资产的范围很广,从草案第二条规定看,本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经营性国有资产,即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研究认为,草案主要是针对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作出的规定,目前企业国有资产的概念已广为使用,将本法名称定为“企业国有资产法”更为恰当。据此,建议将本法名称改为“企业国有资产法”。

  原草案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政府授权的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部门、企业提出,按照国务院的现行规定和改革的实际做法,目前绝大多数非金融类的国家出资企业,都是由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履行出资人职责;只有少数行业的国家出资企业,是由政府授权其他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这一改革在实践中已取得较好效果,建议对草案上述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其他授权的部门、机构予以并列的表述作适当修改。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两款,分别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原草案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不得由同一人担任。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不得建议同一人担任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有些地方、部门和企业提出,国有独资公司的规模大小等情况有较大不同,目前地方一些中小型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的情况不少,建议对上述规定再作研究。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研究认为,公司董事长与经理分设,有利于形成各负其责、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考虑到公司法已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本法对此可作出与公司法相衔接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公司董事长兼任经理从严掌握。据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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