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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委员会呼之欲出 执法体制成焦点
作者:陈善哲 发布时间:2008-07-22 09:56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7月21日,有官员向本报记者透露,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商务部下属的“反垄断调查局”即将于近期挂牌成立。

  反垄断委员会的主任将由一位国务院的官员兼任,副主任则由发改委、商务部以及国家工商总局的有关负责人兼任。该委员会同时成立办事机构——反垄断办公室,将设置于商务部之下,由商务部官员兼任办公室主任。

  2007年8月30日,在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13年之后,反垄断法草案终于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正式跻身为国家法律。对于这部被尊称为“经济宪法”的法律,在中国狂热地追求利润的各类资本心态各异,有人期待,有人敬畏。

  在通过将近一年之后,反垄断法将于8月1日正式生效。但是在众多焦虑地等待这部法律生效的人眼里,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并没有完全消除他们内心的困惑和不安。“很多事情还不明了,我们正在密切地关注。”一位服务于美国在华的一家全球500强企业的法务人员对本报记者表示。

  他们最为关注的内容,一是反垄断法的执法体制,二是与经营者集中相关的申报标准。

  唯一可以确定的是,这些困惑都将在8月1日之前得到解答,那将是反垄断法正式实施的一刻。

  执法“三人行”

  根据反垄断法,国务院将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另外,国务院将规定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但是,反垄断法并没有明确指明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方式,以及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具体机构。这为外界的猜测提供了遐想空间。

  7月8日,有官员向本报记者透露,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已经初步确定为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

  一位知情人士则表示,新的反垄断执法体制将“尊重历史的权力分配格局”。而在反垄断法正式实施之前,具有涉及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正是前述三个部委。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反垄断法审查修订专家组成员时建中介绍说,尽管我国的反垄断法尚未实施,但是广义上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一直都存在,在《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里都零星规定了反垄断的内容。

  即将实施的《反垄断法》定义了三种具体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事实上,所谓“历史的权力分配格局”对这三类垄断行为都作出了规定。

  根据2003年颁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及2006年8月最终定稿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资并构中国企业的审查权由国家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共同享有。

  此外,工商总局也行使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的执法,其法律依据来自《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三条,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而关于价格垄断的执法权则由发改委行使。

  北京大学教授、反垄断法审查修订专家组专家盛杰明解释说,之所以基本沿用现行的执法权分配框架,原因在于尊重体制改革的现实性,已经确保执法的延续性。“现有的执法单位已经积累了一定的执法经验,而且这样做的成本是最低的”。

  新的《反垄断法》在尊重历史传统体制的基础上,也对反垄断执法体制作出了创新。

  消息人士透露,商务部即将成立反垄断调查局,统一行使有关“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权。这意味着日后有关外资并构中国企业的审批将统一归口到商务部,从而破解了目前由商务部、工商总局“双重审查”的体制。

  这一安排对现状的突破在于,目前商务部并没有常设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只有一个反垄断调查办公室,反垄断调查局将作为一个全新的机构登上历史舞台;此外,我国的法律此前并没有对国内企业之间的并购作出规范,但是根据新法,国内企业的并购也将接受反垄断机构的调查。

  基本不变的是,发改委仍将继续行使价格垄断的调查,工商总局也将继续承担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查处。

  处于三机构之上的,将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时建中解释说,这一制度安排的原因,是已经考虑了未来三家机构可能会面临的执法权重叠的问题。

  反垄断委员会将在商务部设立办事机构——反垄断办公室。知情人士透露,该办公室主任将由商务部分管副部长兼任,副主任则由商务部反垄断调查局局长兼任。而反垄断调查局和反垄断办公室将是“一班人马,两块牌子”。

  盛杰明评价说,最理想的结局当然是将反垄断执法权授予“单一的、专业”的机构执行。但是一个广为流传的说法是,新法规定的反垄断委员会+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双层”体制是各方力量反复博弈的结果。关于执法权分配的争议甚至成为反垄断法出台的障碍之一。争议的解决,最终以尊重现有格局并作出局部调整的方式得到解决。

  时建中认为,这一安排的弊端,是有可能会产生执法机关的权力竞合的问题,即是说,对相同的垄断行为,不同的执法机构都具有执法权,届时难免会发生互相推诿或互相争权的局面。

  他举例说,在一些寡头垄断市场的案例中,一些经营者的行为既符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特征,也表现为横向的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在这个时候,工商局和发改委都具有执法权,届时就会出现执法权“越位、错位乃至缺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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