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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大措施布防券商资产管理风险
作者:肖渔 发布时间:2008-06-02 10:11 来源:证券时报
  证监会机构部负责人解析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四大措施布防券商资产管理风险

  日前颁布的《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对券商资产管理业务操作中的具体问题做了制度规定。中国证监会机构部负责人介绍说,这些制度规定主要体现在四大方面。

  一是建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专用证券账户制度。同一客户只能分别办理一个上交所和深交所专用证券账户,且该账户仅供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使用,并且只能由代办专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使用。该负责人就此表示,开立专用证券账户首先可以方便客户,客户可在委托券商管理资产的同时,保留其原有证券账户自行投资。其次,可以实现客户委托资产与客户自行管理资产的分离,有效区分了证券公司受托投资行为和客户自主投资行为。更重要的是,它能够保证账户体系相对独立、清晰,便于对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控。

  二是明确持股5%以上的客户履行法定义务的安排。为使客户能够及时知悉自己的持股情况,方便客户履行义务,“定向细则”赋予客户对其持股情况的查询权。客户授权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查询的,当发生应当履行公告、报告等规定义务情形时,券商、托管机构应当通知客户;当专用证券账户在客户授权范围内发生应当履行公告、报告等规定义务情形时,券商、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并督促客户履行相关义务。

  此外,细则还规定,在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中,《证券法》所规定的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的股东在六个月内出现既买又卖的行为,其责任主体是客户。但券商通过专用账户在持股5%以后为客户再行买卖该公司股票的,应当在每次买卖前取得客户同意。

  三是规范了券商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事项。“集合细则”要求,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应当获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参与一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成立规模的5%,并且不得超过2亿元;参与多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净资本的15%。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不得收回参与的自有资金。

  四是明确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变更和集合计划展期的要求。集合计划存续期间,需要变更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证券公司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同意,保障客户选择退出集合计划的权利,并对相关后续事项做出合理安排。变更管理期限、规模上限、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报酬标准,或者变更计划管理人、资产托管机构等重要合同条款,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两细则出台后,券商资管业务将迈入常规发展的新阶段,那么作为投资者参与这项业务应注意哪些事项?上述负责人建议,投资者一定要详细了解合同和业务规则,审慎参与。因为按照细则,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做出保本或最低收益的承诺,客户自行承担所有投资风险。而投资者一旦发现券商涉嫌违法违规,可以向券商或券商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投诉,券商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处理客户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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