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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强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可操作性
作者:王婷 发布时间:2008-07-02 07:40 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分析人士指出,国务院国资委日前公布的《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征求意见稿)对股权激励中的一些操作性问题有所细化或放宽,使得该意见能更好的执行。未来将有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据此实施股权激励。

  收益上限上浮

  按照补充规定,在行权有效期内,激励对象股权激励收益占本期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授予时薪酬总水平(含股权激励收益)的最高比重,境内上市公司及境外H股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40%,境外红筹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50%。股权激励实际收益超出上述比重的,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不再行使。

  这一规定与2006年公布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有所不同。原试行办法指出,境内上市公司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高管个人股权激励预期收益水平,应控制在其薪酬总水平(含预期的期权或股权收益)的30%以内;境外上市公司这一比例为40%。

  北京正略均策合伙人梁瑞芳指出,这一规定一方面可防止部分高管因股价上涨过快而“一夜暴富”;另一方面将使高管在行使股权激励时更有保障。原来相关部门出台的规定以审慎性原则来制定,所以设定的上限比例比较低,但不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管的名义薪酬水平受到诸多限制,与一些非国有控股公司高管的收入没有可比性,股权激励有时很难做。补充规定使得行权条件更为宽松,也更有可执行性。

  行权难度增加

  原试行办法规定,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应满足相关业绩考核的条件,方可行权。补充意见对这一部分做出更完整和细化的规定,增加了上市公司高管的行权难度。

  实施股权激励,其授予和行使环节均应设置应达到的业绩目标,业绩目标的设定应具有前瞻性和挑战性,并切实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股权激励实施的条件。

  此外,补充规定还就股权激励对象范围做出更严格规定,进一步规范了股权激励对象离职、退休等行为的处理方法。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梅指出,前者主要强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应是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高管人员和核心技术骨干,不得随意扩大范围;后者可以从法律上对特殊人群的行权做出明确指引。

  此前,规范有关电力企业职工持股和规范职工持股、投资两项意见的公布,对实施国有控股公司股权激励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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