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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东转让股份按市场定价
发布时间: 2007-07-09 12:49 字体: 放大 缩小 还原
  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出台三项政策(政策解读) 

  国有股东转让股份按市场定价 

  采访人:记者 白天亮 解读人:国务院国资委有关负责人 

  日前,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公布了《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办法》三个政策性文件,国务院国资委有关负责人就规范国有单位转让或受让上市公司股份行为进行了解读。 

  自主性、可控性、差异性、市场化和公开化 

  在全流通条件下,国有股东与其它各类股东一样,直接面对瞬息万变的证券交易市场。如何使国有股东拥有根据市场情况选择股份转让时机的自主权,又能使股份转让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以及市场稳定发展的要求?新规定围绕以下基本思路:自主性、可控性、差异性、市场化和公开化。 

  自主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基本由企业自主决定。特别是一定时期内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规定比例(如占总股份的5%)以下的股份完全由国有股东自主决定。 

  可控性:国有股东转让大额股份,以及协议转让股份行为需要纳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监管范围。 

  差异性:对国有控股股东和国有参股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以及采用不同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监管上要有所区别,各有侧重。 

  市场化: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确定应充分利用股权分置改革后形成的市场化的价格发现机制。今后,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将根据标的公司股票公开交易的价格确定。 

  公开化:对于国有股东通过协议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要通过证券交易所公开披露拟转让股份的相关信息。 

  以10亿股为界限划分大盘股和小盘股 

  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股份,具有很强的时效性。要想抓住瞬息万变的市场时机,必须赋予企业一定的经营自主权。同时,当国有股东转让股份达到一定数量或比例时,又必须进行有效监管。基于此,《转让办法》规定,同时符合下述两个条件的,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需报经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由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不符合下述两个条件之一的,需报经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后才能实施。 

  1.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或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 

  2.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股权的转移。 

  对于以总股本10亿股为界限划分大盘股和小盘股,以及以总股本的5%确定净转让比例,主要是参考了市场通行做法,以及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国有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一定数量的股份,可以增加市场中的股份供应量,有利于平衡市场供求关系。但如果国有股东可自主转让的股份比例或数量过大,可能会对证券市场形成冲击,不利于证券市场稳定,也不利于保护各类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0个交易日均价为股份转让价格 

  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根据证券市场上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确定,这是监管制度的一个重大改变。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要体现市场化的定价原则,充分利用股票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 

  确定信息公告前30个交易日股票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作为基数的规定,是参照了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要约收购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就该种股票前6个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分析。”确定以信息公告日前30个股票交易价格的平均值为定价基础,也是防止市场操纵的必要措施。 

  此外,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定价可以在公司股票30日均价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折扣,但不得低于该均价的90%。 

  对国有股东持股动态监管 

  根据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要求,国有股东在经营实践中不仅会出售上市公司股份,还会收购或增持上市公司股份,以提高国有经济控制力,这也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国有经济“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精神的重要举措。通过《转让办法》和《受让办法》,将能对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进口”与“出口”实施有效监管。以此为基础,我们还研究制定了《标识管理办法》,主要目的有两个:一是对国有股东证券账户进行标识;二是对国有股东证券账户变动情况进行动态监管。上述三个办法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一并构建起了对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进行动态监管的制度体系。 (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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