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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有修改
发布时间: 2007-07-26 07:38 字体: 放大 缩小 还原
  □本报记者 俞靓 北京报道 
  

  银监会日前修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办法》自7月3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附属资本修改为:“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

  《办法》增加:“对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可供出售债券公允价值正变动可计入附属资本,计入部分不得超过正变动的50%;公允价值负变动应全额从附属资本中扣减。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将计入资本公积的可供出售债券的公允价值从核心资本中转入附属资本。” 

  根据《办法》,商业银行发行的符合以下要求的混合资本债券可以计入附属资本:债券期限在15年以上(含15年),发行之日起10年内不得赎回;当核心资本充足率低于4%时,银行可以延期支付利息;若同时盈余公积与未分配利润之和为负且最近12个月内未支付普通股现金股利,银行必须延期支付利息;债券到期时,若银行无力支付索偿权在本债券之前的银行债务,或支付本债券将导致无力支付索偿权在本债券之前的银行债务,可以延期支付本债券的本金和利息;当银行倒闭或清算时,本债券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发行的长期次级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商业银行混合资本债券不得由银行或第三方提供担保等。

  此外,《办法》规定,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但对政策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披露不做统一要求。(中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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