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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银行不得向控股股东放贷授信
作者:王春霞 发布时间:2008-03-28 14:18 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银监会27日披露的《银行控股股东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提出,被控股银行不得向银行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机构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

  根据《办法》,银行控股股东是指直接或间接控制银行的企业法人。控制方式为五种:直接或间接拥有该银行25%以上表决权股份;有权控制该银行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有权任免该银行董事会或同类机构的多数成员;在该银行董事会或同类机构占多数表决权;经认定的可对该银行直接或间接施加控制性影响的其他情形。此外,关联机构通过上述前四种方式控制银行的,均视为银行控股股东。

  境内金融机构要取得银行控制权,除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外,还须满足用于取得控制权的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真实合法等条件。

  境内非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的要求相对严格。除上述与境内金融机构相同的两项要求外,还须满足的要求包括: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从金融机构所获信贷的本金和利息;主业突出,在本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总额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等。

  对于境外金融机构取得境内中资银行控制权的,上述两项要求也适用。

  在风险控制方面,《办法》对银行控股股东作出具体要求。

  银行控股股东不得滥用控制权损害被控股银行及其客户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银行控股股东应定期向银监会提交其控股股东或大股东的财务和风险状况报告,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变更的,应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申请取得银行控制权的机构,应书面承诺必要时向被控股银行及时补充资本金,并在取得控制权后通过被控股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银行控股股东应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银行控股股东、被控股银行和被控股银行的其他关联机构之间的风险转移;同时,银行控股股东对其与被控股银行和被控股银行的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应进行有效管理,有效防范利益冲突。

  被控股银行不得向银行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机构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银行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机构与被控股银行之间的其他关联交易必须符合《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券商、保险公司、基金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银行取得其他银行控制权的,不适用《办法》规定。

  中央财经大学中国银行业研究中心主任郭田勇在接受《第一财经日报》采访时称,金融机构的业务和银行有一定相似性,对银行的投资更多出于战略考虑;非金融类企业作为财务投资的角色更重,更易发生关联交易等短期行为,因此会对非金融机构要求更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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