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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 2004-08-30 21:25 字体: 放大 缩小 还原

http://www.csrc.gov.cn/cn/jsp/detail.jsp?infoid=1093860395100&type=CMS.STD&path=ROOT%3ECN%3E%D0%C2%CE%C5%B5%BC%B6%C1

中国证监会公开征求《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现将《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向市场征求意见,有关意见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04年9月5日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

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的联系方式如下:

    真: 8610-88061644

电子信箱: fxb200408@csrc.gov.cn

通讯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6号金阳大厦

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

邮政编码: 10003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四年八月三十日

 

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

若干问题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强化市场约束,完善股票发行价格形成机制,现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通过向机构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询价应采用累计投标询价的方式。

二、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披露发行价格和发行市盈率时,每股收益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对于未提供盈利预测的发行人,每股收益为发行前一年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除以发行后总股本;

对于提供盈利预测的发行人,每股收益为发行当年经审核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预测数除以发行后总股本。

三、招股说明书刊登前,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提交定价估值报告。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向本通知规定的询价对象提供上述定价估值报告,并在征求询价对象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发行价格区间。

本通知所称询价对象是指依法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以及其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投资者。

    四、招股说明书刊登后,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组织路演推介,在招股说明书披露的发行价格区间内进行累计投标询价,并综合累计投标询价结果和市场走势等情况确定发行价格。

五、询价对象参加累计投标询价时应全额缴付申购资金。单一询价对象的申购上限为拟向询价对象配售的股份总量。

六、保荐机构应向参与累计投标的询价对象配售股票:公开发行数量在4亿股以下的,配售数量应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20%;公开发行数量在4亿股以上(含4亿股)的,配售数量应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50%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上述比例。

七、发行价格以上的有效申购总量大于拟向询价对象配售的股份数量时,保荐机构应对发行价格以上的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配售比例为拟向询价对象配售的股份数量除以发行价格以上的有效申购总量。有效申购的标准应在发行公告中明确规定。

    八、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于累计投标询价完成后的第二个交易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和相关网站披露定价和配售结果公告。定价和配售结果公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价格及其确定依据;

(二)累计投标询价情况,包括:所有询价对象在不同价位的申购数量,不同价位以上累计申购数量及对应的超额认购倍数,申购总量和冻结资金总额;

(三)发行价格以上的有效申购获得配售的比例及超额认购倍数;

(四)获得配售的询价对象名单、获配数量和退款金额。

九、询价对象应承诺将获配股票锁定3个月以上,锁定期自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发行人股票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对配售股份的锁定作出相应安排。

十、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在累计投标询价完成后,将其余股票以相同价格按照发行公告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

十一、保荐机构按本通知规定提供的定价估值报告应对影响发行价格的因素进行全面、客观地分析,报告中所引用的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并注明来源。定价估值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的行业分类、在行业中的地位及其对定价的影响;

(二)发行人所属行业上市公司股票的二级市场价格及市场整体走势对定价的影响;

(三)发行人经营状况和发展潜力对定价的影响;

(四)发行人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对定价的影响;

(五)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对股票定价的影响;

(六)其它对发行人股票定价有重要影响的因素。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股票发行定价分析报告指引(试行)》(证监发[199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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