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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间债券市场券款对付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8-06 23:53 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券款对付结算业务,统一券款对付结算业务处理流程,防范结算风险,提高结算效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1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券款对付(Delivery Versus Payment,以下简称DVP)是指债券交易达成后,在双方指定的结算日,债券和资金同步进行交收并互为条件的一种结算方式。
  第三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结算机构,通过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以下简称簿记系统)和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支付系统)的连接,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的债券业务提供DVP结算服务。
  在DVP结算中,簿记系统负责结算指令的接收、确认与清分及债券过户,资金账户管理系统负责发送和接收支付系统的清算指令,处理资金交收。
  第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是支付系统的特许参与者,在支付系统开立特许清算账户。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中央结算公司可以依据与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的约定,通过特许清算账户以第三方身份直接向支付系统发起借、贷记有关清算账户的即时转账业务。
  第五条 结算成员已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以下称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通过其自身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办理DVP资金结算;结算成员未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以下称非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可委托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商业银行作为清算代理行代理DVP资金结算,也可委托中央结算公司代理DVP资金结算。
  第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通过自身在支付系统的特许清算账户代理DVP资金结算,并在该账户下为委托资金结算的非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开立债券结算资金专户。
  第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以下原则代理DVP资金结算:
  (一)债券结算资金专户按结算成员的债券账户分户设置,一户一账;
  (二)债券结算资金专户日终不滞留结算资金,实行“零余额”管理;
  (三)中央结算公司不对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垫资;
  (四)中央结算公司不得将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中的资金挪作他用或擅自动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中央结算公司向结算成员提供其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及资金的查询服务。
  第八条 结算成员通过其自身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办理DVP资金结算,或委托中央结算公司代理DVP资金结算的,应与中央结算公司签署《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协议》;结算成员委托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商业银行作为清算代理行代理DVP资金结算的,应同清算代理行与中央结算公司签署《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三方协议》。
  第二章 债券结算资金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第九条 债券结算资金专户是指结算成员在中央结算公司特许清算账户下开立的,用于办理DVP资金清算和收付的专用账户。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中的资金归结算成员所有和支配,结算成员委托中央结算公司通过资金账户管理系统管理和维护其债券结算资金专户。
  第十条 申请开立债券结算资金专户的结算成员,应在簿记系统开立债券账户,与中央结算公司签署《债券结算资金账户使用协议》,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开户申请书;
  (二)法人代表授权书;
  (三)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开户资料印鉴卡。
  第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结算成员提交的开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在2个工作日内办妥开户手续,并出具《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开户通知书》。
  第十二条 结算成员在债券结算资金专户的资金,实际存放于中央结算公司在支付系统的特许清算账户上,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的管理;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中的资金若产生孳息,归专户持有人所有。
  第十三条 结算成员注销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应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债券结算资金专户销户申请书》。中央结算公司收到销户申请书后,按照《债券结算资金账户使用协议》的约定进行审核;对符合销户条件的,当日办理账户注销,并于完成销户后3个工作日内向结算成员出具《债券结算资金专户销户通知书》。
  第三章 DVP结算资金汇路管理
  第十四条 结算成员以DVP方式办理债券结算,应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供DVP结算资金清算资料印鉴卡,指定准确有效的DVP结算资金汇路,并指定负责DVP资金清算业务的有效联系人。
  第十五条 DVP结算资金汇路包括支付系统清算账户和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两类。
  第十六条 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使用其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作为DVP结算资金汇路;非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使用其自身债券结算资金专户或清算代理行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作为DVP结算资金汇路。
  为保证债券结算资金专户日终不滞留结算资金,使用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作为DVP结算资金汇路的结算成员,应同时指定专门的银行账户作为结算资金日终退回的资金汇路。
  第十七条 结算成员新增、变更DVP结算及相关资金汇路,或新增、变更上述汇路的有效联系人或联系电话时,应重新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DVP结算资金清算资料印鉴卡。
  第十八条 支付系统不支持借记、贷记为同一个清算行的即时转账业务,委托清算代理行代理DVP资金结算业务的结算成员不能与其清算代理行之间进行DVP结算;委托同一个清算代理行代理DVP资金结算业务的结算成员之间也不能进行DVP结算。
  第四章 资金划拨
  第十九条 结算成员可以通过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办理与DVP结算相关的资金划拨业务,资金划拨包括资金汇入、资金汇出、汇入资金退汇、汇出资金退回申请共四类。
  第二十条 资金汇入是指结算成员办理DVP资金结算时,委托其开户银行通过支付系统将DVP结算资金汇至其债券结算资金专户。
  (一)结算成员应委托其开户银行使用大额汇兑支付报文(CMT100)汇入符合大额业务金额起点(下同)的结算资金;
  (二)中央结算公司收到支付系统的大额汇兑支付报文(CMT100)后,贷记结算成员债券结算资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资金汇出是指结算成员按照开户时指定的资金汇出汇路,将其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中的资金汇至其开户银行资金账户。
  (一)中央结算公司将结算成员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中该笔需汇出的资金圈存,同时向支付系统发起大额汇兑支付报文(CMT100);
  (二)中央结算公司收到支付系统对该笔大额汇兑支付报文(CMT100)的清算结果报文(CMT253)后,解除结算成员的资金圈存,同时借记结算成员的债券结算资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汇入资金退汇是指结算成员通过资金账户管理系统将其所汇入的资金退回原汇出行。
  (一)中央结算公司将结算成员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中需要退汇的该笔资金圈存,同时向支付系统发起大额退汇支付报文(CMT108);
  (二)对于原汇出行发起退回申请报文(CMT313)的,资金账户管理系统同时发起退回应答报文(CMT314);
  (三)中央结算公司收到支付系统该笔退汇支付报文的清算结果报文(CMT253)后,借记结算成员债券结算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汇出资金退回申请是指结算成员通过资金账户管理系统向原收款行申请将汇出资金退回至其债券结算资金专户。
  (一)中央结算公司根据结算成员的汇出资金退回申请通过支付系统向原收款行发出大额申请退回报文(CMT313);
  (二)中央结算公司收到原收款行的大额退汇支付报文(CMT108)后,贷记结算成员债券结算资金专户。
  第五章 DVP结算业务处理流程
  第二十四条 结算成员办理DVP结算业务,应满足以下前提条件:
  (一)结算双方债券账户状态正常;
  (二)结算双方均已与中央结算公司签署《券款对付结算协议》或《券款对付结算三方协议》;
  (三)结算双方均选择DVP结算方式;
  (四)结算双方均有指定的DVP结算资金汇路。
  第二十五条 根据DVP结算双方各自确定的DVP结算资金汇路不同,DVP结算业务分为下列四种情况:
  (一)结算双方的DVP结算资金汇路均为债券结算资金专户的;
  (二)结算双方的DVP结算资金汇路均为支付系统清算账户(含清算代理行)的;
  (三)收款方的DVP结算资金汇路为支付系统清算账户(含清算代理行),付款方的DVP结算资金汇路为债券结算资金专户的;
  (四)收款方的DVP结算资金汇路为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付款方的DVP结算资金汇路为支付系统清算账户(含清算代理行)的。
  第二十六条 结算双方DVP结算资金汇路均为债券结算资金专户的DVP结算业务流程:
  (一)在双方指定的债券结算日,结算双方通过簿记系统客户端完成DVP结算指令确认(到期DVP结算合同不需确认,下同);
  (二)中央结算公司对收款方(即付券方,下同)债券进行“待付”处理,同时检查付款方(即收券方,下同)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余额是否足够,如资金足额,借记付款方债券结算资金专户、贷记收款方债券结算资金专户;
  (三)中央结算公司代理完成资金清算后办理债券过户;
  (四)付款方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余额不足时,DVP结算请求排队等待;如至日终余额仍不足支付则清算失败,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相应的债券结算失败处理,将债券由“待付”转为“可用”状态。
  第二十七条 结算双方DVP结算资金汇路均为支付系统清算账户(含清算代理行)的DVP结算业务流程:
  (一)在双方指定的债券结算日,结算双方通过簿记系统客户端完成DVP结算指令确认;
  (二)中央结算公司对收款方债券进行“待付”处理,同时向支付系统发送借记付款方或付款方清算代理行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贷记收款方或收款方清算代理行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的即时转账支付报文(CMT231);
  (三)中央结算公司收到支付系统反馈的资金清算成功信息后办理债券过户;
  (四)付款方或付款方清算代理行在支付系统清算账户余额至支付系统日终仍不足支付,或付款方或付款方清算代理行在支付系统清算账户无效时,支付系统向中央结算公司及付款方或付款方清算代理行反馈资金清算失败信息,中央结算公司据此进行相应的债券结算失败处理,将债券由“待付”转为“可用”状态。
  第二十八条 收款方DVP结算资金汇路为支付系统清算账户(含清算代理行)、付款方DVP结算资金汇路为债券结算资金专户的DVP结算业务流程:
  (一)在双方指定的债券结算日,结算双方通过簿记系统客户端完成DVP结算指令确认;
  (二)中央结算公司对收款方债券进行“待付”处理,同时检查付款方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余额是否足够,如足够,中央结算公司于资金账户管理系统将付款方该笔结算资金圈存,同时向支付系统发送借记中央结算公司特许清算账户、贷记收款方或收款方清算代理行在支付系统清算账户的即时转账支付报文(CMT231);
  (三)中央结算公司收到支付系统反馈的资金清算成功信息后,解除付款方的资金圈存,同时借记付款方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并办理债券过户;
  (四)付款方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余额不足时,DVP结算请求排队等待,如至日终余额仍不足支付则清算失败,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相应的债券结算失败处理,将债券由“待付”转为“可用”状态。
  第二十九条 收款方DVP结算资金汇路为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付款方DVP结算资金汇路为支付系统清算账户(含清算代理行)的DVP结算业务流程:
  (一)在双方指定的债券结算日,结算双方通过簿记系统客户端完成DVP结算指令确认;
  (二)中央结算公司对收款方债券进行“待付”处理,同时向支付系统发送借记付款方或付款方清算代理行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贷记中央结算公司在支付系统特许清算账户的即时转账支付报文(CMT231);
  (三)中央结算公司收到支付系统反馈的资金清算成功信息后办理债券过户,同时贷记收款方债券结算资金专户;
  (四)付款方或付款方清算代理行在支付系统清算账户余额至日终仍不足支付,或付款方或付款方清算代理行在支付系统清算账户无效时,支付系统向中央结算公司以及付款方或付款方清算代理行反馈资金清算失败信息,中央结算公司据此进行相应的债券结算失败处理,将债券由“待付”转为“可用”状态。
  第六章 结算资金退回
  第三十条 结算成员的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实行结算资金日终“零余额”管理。每个营业日日终前,中央结算公司统一将结算成员的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中的资金余额通过大额支付系统自动退回至结算成员预先指定的日终退回资金汇路。
  第三十一条 使用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办理DVP资金结算的结算成员,不能在结算资金退回以后发起DVP结算业务。
  第七章 异常及应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由于结算成员汇入DVP结算资金的收款人不明导致汇入资金无法计入其债券结算资金专户时,中央结算公司将该笔资金暂时登记在待处理款项账户下。
  第三十三条 结算成员向其债券结算资金专户汇入结算资金后,应及时查收资金到账情况,如未及时到账,应及时与中央结算公司联系并查明原因。经查明确已记入待处理款项账户的,结算成员应重新书面委托中央结算公司将待处理款项转入其债券结算资金专户或申请退回。
  第三十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为结算成员提供DVP结算应急服务。结算成员应按照中央结算公司债券交易结算应急业务处理有关规定办理应急业务。
  第三十五条 应急业务的处理情况及结算单据,成员可向中央结算公司查询打印,或在系统恢复正常后通过客户端查询打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结算成员在办理债券交易结算时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央结算公司的相关交易结算规则。结算成员应履行相关协议所约定的各项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的DVP结算进行日常监测,并于每月初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月DVP结算情况的书面报告。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对债券结算资金专户进行管理和日常监控,并于每旬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上旬债券结算资金专户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如发现债券结算资金专户日终滞留结算资金的,中央结算公司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第三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相关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使DVP结算业务延误、中断或失败的,有关当事人均有及时排除障碍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结算成员办理DVP结算业务,以及委托中央结算公司为其发起上述应急业务时,均应向中央结算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收费标准、收费时间、缴费方式及欠费处理按照《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收费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原债券交易结算规则中与DVP结算有关但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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