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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汽车金融公司可发债和同业拆借
作者:贾壮 发布时间:2008-01-31 10:39 来源:证券时报
   银监会发布修订版《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可发债和同业拆借

  中国银监会日前发布修改后的《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新《办法》在业务范围方面做出了重大调整,增加了“接受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售后回租业务除外);办理租赁汽车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经批准从事与汽车金融业务相关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等业务。

  新《办法》将汽车金融公司吸收存款的范围由原来的“接受境内股东单位3个月以上期限的存款”调整为“接受境外股东及其所在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和境内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新《办法》还取消了原《办法》中的“为贷款购车提供担保”业务。

  据了解,银监会2003年出台的《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和《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在履行入世承诺、对外开放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背景下制定的。出于审慎性考虑,原《办法》规定允许汽车金融公司开展的业务范围比较狭窄。从3年多的实践看,行业整体运作比较规范,经营审慎、风险可控,发展前景广阔。同时,也逐渐暴露出公司正常业务发展需要与业务范围偏窄的矛盾———如融资渠道、业务品种单一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业务的正常开展,亟待通过修改原《办法》,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加以解决。

  新《办法》针对没有汽车金融业务经验的汽车生产厂商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提出审慎性要求,即新增加“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一名出资人具备五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如不具备规定的条件,至少应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的规定。《办法》还提高了对出资人综合经济指标量化标准,将非金融机构出资人的资产规模要求从原来的40亿元提高至80亿元,营业收入从20亿元提高至50亿元。

  《办法》对汽车金融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新的审慎性监管要求,要求拟设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具有5年以上丰富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或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同时根据汽车业务和监管需要对监管指标进行了适当调整,将原《办法》及《细则》规定的7个监管指标调整为5个监控指标。

  此外,《办法》还增加了对外包业务的监管要求,即规定“汽车金融公司如有业务外包需要,应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业务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汽车金融公司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当向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业务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统计数据显示,银监会自2004以来陆续批准设立了9家汽车金融公司,业务发展已初具规模。截至2007年12月底,已开业的8家公司资产总额284.98亿元,其中,贷款余额255.15亿元,负债总额228.22亿元,所有者权益56.76亿元,当年累计实现盈利1647万元。资产质量优良,不良贷款率为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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