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宪权:刑法修正案(十一)审议通过 强化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治理“行刑衔接”
中证网讯(记者 昝秀丽)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和证券法修改相衔接,修改内容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操纵市场等四类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惩戒力度。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研究院院长刘宪权当日在接受中国证券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证券期货犯罪内容的修订中有不少是为了配合注册制改革而出现的,此举无疑有助于强化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治理的“行刑衔接”,也避免了司法实践中有关争议的出现,对推进注册制改革是一个有益的举动。
刘宪权指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证券期货犯罪内容的修订将对资本市场治理产生重大影响。具体来看,一是对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起到明显的威慑作用。因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证券期货犯罪内容的修订表现为明显的重刑化,不仅提高了有关罪名的法定刑,扩大了证券期货犯罪的规制范围,还强调了部分人员的刑事责任,势必会警醒有关人员,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二是有助于推进注册制改革。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证券期货犯罪内容的修订中有不少是为了配合注册制改革而出现的,此举无疑有助于强化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治理的“行刑衔接”,也避免了司法实践中有关争议的出现,对推进注册制改革是一个有益的举动。
刘宪权表示,刑法修正案(十一)大幅提高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刑期上限和罚金幅度,强化“关键少数”的刑事责任追究、压实保荐人等中介机构的“看门人”职责意义重大。一是为司法实践对此类人员刑事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以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刑事责任为例,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以前,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了前述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共同犯罪。但其实即便出现了这种情形,司法实践中也很少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认定为共同犯罪。刑法专门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可以明确此类行为的刑法依据,同时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追责还可以不受到共同犯罪规定的约束。二是通过严惩实施证券期货犯罪中的“关键少数”和“看门人”,达到全面治理资本市场违法犯罪乱象的根本目的。证券犯罪的发生往往需要多方主体的分工配合,特别是依赖具有特定职责的主体,即“关键少数”和“看门人”群体,因此严惩上述群体能够实现对证券期货犯罪的精准打击,同时提高惩治证券期货犯罪效率。
此外,刘宪权指出,证券期货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认定证券期货犯罪以前置法规定为基本前提。实现“行刑衔接”需要注重两方面内容:一是立法上刑法规定应当注重与前置法的衔接,在前置法更新之时及时回应,避免出现司法认定争议;二是司法中要注重有关部门的分工配合与沟通,对于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证据,司法部门应当重视,但是司法部门不应照搬行政部门认定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