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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建议借鉴境外监管经验 推动建立库存股制度

徐昭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证监会日前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完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修法建议,其中最受市场关注的就是建立库存股制度,明确公司因特定情形回购的本公司股份,可以库存方式持有。

  多位资深法律专家认为,建立库存股制度,有利于鼓励上市公司积极进行股份回购,充分发挥股份回购在稳定股价、市值管理、价格发现中的作用。他们建议,借鉴境外监管经验和实践做法,推动建立库存股制度,包括涉及库存股取得事由、资金来源、权利界定、购后处置等操作制度,以及防止市场操纵、防止内幕交易、规范信息披露等方面。

  补齐制度短板

  现行《公司法》不允许将购回股份以库存方式持有,回购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也要在一年内转让,限制了股份回购的市场化作用功能发挥的必要条件和空间。

  从市场实践和需要看,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认为,大多数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从授权到行权一般要经过至少两三年,1年的转让时间不能满足长期激励需要。同时,注销回购股份,既影响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也会导致上市公司再融资时需要重新发行股份,提高融资成本,挫伤公司回购股份积极性。因此,亟须完善股份回购制度,补齐制度短板,建立库存股制度。

  所以,此次修法建议提出,建立库存股制度,明确公司因特定情形回购的本公司股份,可以库存方式持有。

  具体来看,修法建议明确,公司因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上市公司配合可转债、认股权证发行用于股权转换及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回购本公司股份后,可以转让、注销或将股份以库存方式持有。同时,为限制公司长期持有库存股,影响市场的股份供应量,明确规定以库存方式持有的,持有期限不得超过3年。

  业内人士认为,此次修法建议从库存股制度着手,打消了上市公司对融资成本提升的疑虑,有利于鼓励上市公司积极进行股份回购,充分发挥股份回购在稳定股价、市值管理、价格发现中的作用。招商证券首席策略分析师张夏认为,库存股制度的建立将为上市公司进行股票回购提供更加便捷和灵活的操作。财富证券分析师黄仁存表示,修法建议有助于解决上市公司回购积极性不足的问题。

  健全监管制度

  中国证券报记者从资深法律专家处了解到,库存股制度因其固有的弊端,容易给予上市公司套利空间,若监管不慎易引发市场风险,产生负面影响。规避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是库存股制度监管的核心问题。

  防止市场操纵方面,美国是世界上最早设计“安全港”规则以防止股票回购及再出售过程中出现市场操纵的国家。其他国家或地区在防止市场操纵的监管制度设计上,均体现出向美国“安全港”规则靠拢的趋势。

  具体来看,美国证监会于1982年颁布第10b-18规则,即回购股份的“安全港”规则,规定只要满足相关限制条件,公司就可以实施回购,且不会被认为违反《证券交易法》的反市场操纵条款,但需要进行事后披露;一旦超过规则规定的限制条件,则会被视为操纵股价,并面临相关刑事或民事责任。

  所以,“安全港”规则本质上是对正常股票回购与市场操纵行为的界限划分,具体包括:回购方式上,为避免公司委托多家证券商进行股份回购,制造交易活跃的表象,回购交易如果由发行人主动提出,则只能通过一个经纪商或者交易商进行;回购价格上,不得超过当前最高独立买价及本交易日内最高独立买价之间的高者;回购时间上,不能在交易日开盘和收盘的半小时内进行(发行规摸较大的公司可以放宽到收盘前10分钟);回购数量上,每日回购数量不超过该股票过去四周日均交易量的25%,由公司关联人购买的公司股份视为公司本身回购的股份,购买数量合并计算,共同受到每日最高回购数量的限制。

  防止内幕交易方面,德国《股份公司法》禁止公司为规避法律监管而通过第三人实施购入公司股票行为。具体包括:公司不得为规避回购的相关法律而通过第三人并以向其提供财务支持的方式购入自身股份(员工持股计划等除外),公司不得以协议方式授权第三人为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的利益而购买该公司股票。

  规范信息披露方面,美国自2003年11月起,加强了公司回购股票的信息披露义务。美国证监会要求上市公司以标准化文本对回购日期、获批准的回购数量或金额、回购计划的终止日期、股票回购的总量(以月度为单位)、每股的平均购买价格、从事股票回购交易的经纪商、公开宣布回购计划中已经完成的回购总量、尚未进行回购的股票最大数量进行事后披露。

  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基于避免公司重大损失而取得的股份,应向随后召开的股东大会报告。当股东大会对公开市场回购作出执行决议后,必须立即向德国证监局报告,在正式实施回购前还需要向社会公告。当公司回购股份达到发行在外股份的5%或10%时,必须向德国证监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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