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还是股东行为?
最高院对云南白药股份转让权有效性如何认定,对本案至关重要。
陈发树认为,是否有效力的决定权在于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财政部,这回到了另一个具有争议的话题——到底谁是国有资产监管机构?
2012年1月19日,红塔集团在给陈发树方面的《通知》中提到,“现上级主管单位批复不同意本次股份转让,本次转让的条件不成就。”
但陈发树方面认为,这是红塔集团用“上级主管单位”偷换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陈发树的法律依据是2004年6月14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关于烟草行业国有资产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中烟总公司下属企业的产权转让有具体规定:“中国烟草总公司所属烟草单位向非烟草单位的产权转让,业主评估价值在1亿元以上、多种经营在2亿元以上的,由各单位逐级上报到中国烟草总公司,由中国烟草总公司报财政部审批。”
本案股权交易标的金额超过22亿元,有权审批本案所涉及股权转让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财政部,而不是中国烟草总公司。
对此,红塔集团代理律师给出法律依据的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财政部可以授权所出资企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因此中国烟草总公司具有否决此次股权转让的权力。
在陈发树方面看来,这并不是有力的法律依据。
在审理完上述争议点后,法庭又面临新的问题需要审理:既然“不同意的批复”是云南红塔的上级主管单位的行为,而不是有权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那么是否需要追加中烟总公司等三单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最高人民法院庭审时,陈发树方再次要求追加中国烟草总公司为第三人。2012年在云南省高院开庭审理时,陈发树方面已将矛头对准了中烟总公司,申请将中烟总公司作为第三利害关系人,但未获法院支持。
云南省高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本案当事人因2009年9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合同纠纷,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红塔有限公司及陈发树,中烟总公司、云南中烟公司及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且《股权转让协议》也为约定三单位的权力义务。而该三单位对《股份转让协议》的审判则属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利和履行相应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行为,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行的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该追加申请不予准许。”
“不追加中烟总公司等作为第三人,理由牵强,是在偏袒国企。”李庆律师称。
在此次最高院的二审,红塔集团代理律师坚持认为,中烟总公司与陈发树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此不能加为第三人。并且认为,在这笔交易中没有任何过失行为,它只是在履行保护国有资产不是行政行为,而是股东行为。
这让陈发树方面抓住了“辫子”,既然中烟总公司的本次股份转让权交易“不同意”属于股东行为,那么传达的只是企业无法履行。故此,红塔依然没有履行合同所有手续。
陈发树方面认为红塔的上级单位——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中烟工业总公司、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云南白药股权交易中,无权审批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同时涉嫌人为阻断了审批材料从本部到财政部的递呈,是“越俎代庖”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