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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法院公开审理某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不服证券行政处罚案

昝秀丽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中证网讯(记者 昝秀丽)5 月26日,北京金融法院公开审理某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不服证券行政处罚案件。早前,时任某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支某对广东证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中国证监会对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3月10日对上述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支某的诉讼请求。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图为庭审现场 昝秀丽/摄


  2020年4月15日,广东证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上市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虚增营业收入、利息收入及营业利润,2015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等问题。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等负有法定责任,应当勤勉尽责,充分了解、掌握公司的经营、财务等状况,负有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和质询义务等,对上市公司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本案中,支某作为该公司时任独立董事,应依法履行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法定义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支某曾经对涉案信息披露事项实施了必要的、有效的监督,支某也无法提供足以表明其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充分证据或理由。因此,根据支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广东证监局决定:对支某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后支某不服处罚决定中对其警告、罚款的决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8月21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对支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后支某不服,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针对支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2021年3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支某的诉讼请求。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结合各方主要举证质证意见,北京金融法院在庭审中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归纳为两点。一是对支某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行政处罚时效的规定。二是对支某的行政处罚是否存在显失公正问题和选择性执法问题。
  据广东证监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载明,支某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为:第一,其在担任某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期间以及在审议《2015年半年度报告》时已经尽到勤勉义务,恳请对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第二,其对某上市公司《2015年半年度报告》出现虚增收入和利润的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第三,其已经受到实质影响,实质已经达到正式处罚效果,请求不再给予本人行政处罚;第四,恳请参考证监会系统不予独立董事处罚的相关案例,免于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对此,广东证监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为:第一,本案中支某等作为该公司时任独立董事,应依法履行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法定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支某等曾经对涉案信息披露事项实施了必要的、有效的监督,上述当事人也无法提供足以表明其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充分证据或理由。根据《责任认定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任职时间短、相信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和报告、对涉案违法事实不知情、不存在故意、不存在过失或失职、未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等申辩意见均非法定免予处罚的事由。
  第二,作为上市公司董事,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意见、承担责任,不能以信赖其他机构所作结论为由,请求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
  第三,本案涉及多项违法事实且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广东证监局已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的任职年限、岗位职责、涉案程度、勤勉尽责情况、后续采取的措施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当事人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述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各责任人量罚适当。
  第四,当事人支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审议《2015年半年度报告》时已勤勉尽责,也不足以证明其符合《行政处罚法》所列不予处罚的情形。其中,支某提交的该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当事人支某对涉案违法事实进行了特别关注,无法证明其已勤勉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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