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前一段时间刚刚退役的科比·布莱恩特相比,上世纪90年代,迈克尔·乔丹在国内的人气有过之而无不及。伴随着“飞人”如日中天的名气,乔丹体育也一度经营得顺风顺水。
谁料自2011年乔丹体育首发过会以来,由于深陷“乔丹”系列商标纠纷案,该公司IPO迟迟没有下文。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庭审“乔丹”商标纠纷案,但并未当庭宣判。昨日庭审过后,乔丹体育对证券时报·莲花财经记者表示,IPO将在最高院判决出台后按计划推进。
两个“乔丹”
福建民企乔丹体育的上市过程可谓坎坷不断。早在2011年11月,公司IPO申请就已获得了证监会发审委审核通过,但由于引发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商标诉讼案,至今尚未完成发行。
乔丹体育首发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是这么描述两个“乔丹”之间的关系:发行人商号及主要产品商标“乔丹”与美国前职业篮球球星Michael Jordan的中文音译名“迈克尔·乔丹”姓氏相同,目前发行人和迈克尔·乔丹不存在任何商业合作关系,也未曾利用其形象进行企业、产品宣传。
发行人对企业名称享有商号权,对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该等权利均受我国法律保护。发行人的商号及注册商标均不存在侵犯Michael Jordan的姓名权或其他权利的情况,发行人自2000年6月28日成立至今,Michael Jordan从未就发行人商号及“乔丹”注册商标事宜向发行人提出过任何权利或主张,发行人与Michael Jordan之间不存在纠纷及潜在纠纷。
谁料,就在IPO过会短短数月后,2012年2月迈克尔·乔丹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等理由为由,向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乔丹体育的78个相关注册商标。
不过,经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最终维持乔丹体育的一系列商标注册。此后双方战事不断升级。
迈克尔·乔丹不服判决先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迈克尔·乔丹不服,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者判决驳回上诉。
飞人不愧是飞人,迈克尔·乔丹再次表示不服,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以迈克尔·乔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由(二审判决遗漏迈克尔·乔丹有关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上诉理由),裁定提审该案件。
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选择在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当天对此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不仅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担任审判长,并且整个庭审过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进行了全程直播。
三方激辩
昨日公开庭审中,迈克尔·乔丹(再审申请人)、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被申请人)及乔丹体育(一审第三人)三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迈克尔·乔丹方面认为,乔丹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中国公众看到中文乔丹及其对应的拼音,容易联想到迈克尔·乔丹,而乔丹体育在明知这种知名度情况下,却借此搭建其整个商业模式,具有搭乘迈克尔·乔丹良好声誉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使用事实上也导致了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益,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迈克尔·乔丹方面还表示,乔丹体育提到的人名和商标可以并存应当建立在消费者可区分基础上,而该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争议商标使得相关消费者联想到申请人,并基于这种联想误以为相关商品得到了申请人的授权许可,或者与申请人有其他特定联系,这种情况下是根本不存在并存的可能性。
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则认为,乔丹体育从2000年申请注册了乔丹商标,但直到2012年迈克尔·乔丹才提出异议,无论其是否知晓商标注册事宜,但十多年时间内,乔丹体育已经长期使用商标,并且产生了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中很难认定乔丹文字与迈克尔·乔丹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
乔丹体育方面则认为,首先乔丹体育依法申请注册乔丹并未损害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公司方面主张要有其本人明确或者亲自使用才足以证明乔丹二字真的是他的姓名;其次,乔丹体育注册乔丹商标并无明显恶意。迈克尔·乔丹长期漠视“乔丹”二字的价值,乔丹体育却从上世纪90年代末开始大量使用“乔丹”经营业务,并取得巨大成就,建立了稳定的商业群体。
此外,本案焦点问题是“乔丹”到底是申请人的姓名,还是所谓主体识别符号?如果仅是主体识别符号,申请人试图凭借媒体报道,把中文乔丹作为姓名权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凭借事后兜底的条款来限定他人申请注册商标。
陶凯元审判长最后表示,因庭审时间有限,各方如还有观点需陈述,可在庭审结束的7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代理意见。法庭随后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