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之争背后有神秘第三方
双方对《合作协议》的有效性各有说辞。那么,《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呢?
对此,杨兆全向《证券日报》记者分析:“《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具体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合作协议》没有前述的法定无效情形,合同中双方又有没有规定该合同无效的约定情形,经过双方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作协议》应为有效。另外,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该合同需经集团法务审核等内部流程才生效,兴乐集团所提的该合同未经其内部审核流程或经办人员失误将签字的合同交付中弘卓业,不足以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他道。
那么,这份协议是否有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呢?
在给交易所的回复函中,兴乐集团曾表示,因急需资金,拟用恒天海龙股票收益权进行融资,期间因双方初衷相悖,谈判一度中止,后因中弘卓业放宽付款条件,经办人员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决策之前,将签署页提供给中弘卓业,不构成兴乐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作协议》并未合法成立及生效。
兴乐集团还表示,在谈判过程中,双方均明确,合作项目关系重大,需要双方各自的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和批准,故该等内部审议程序要求对交易双方有约束力,而兴乐集团尚未履行该等程序。据此,中弘卓业不应将签署页视为集团对其提出的受让恒天海龙控制权的要约的有效承诺。
但是,中弘卓业在回复中否认了兴乐集团所提的“利用恒天海龙股票收益权进行融资”以及“与初衷相悖,谈判一度中止”等情形的存在。
另据中弘卓业方面委托的律师透露:“《合作协议》签署过程中不存在兴乐集团在回复函总所称的经办人员擅自提供签字页的‘误会’,双方当时严肃的履行了签约程序,兴乐集团法定代表人虞文品及兴乐集团参与交易的人员反复确认了协议内容,虞文品亲自签署了《合作协议》。”
同时,该律师还表示:“《合作协议》第2.1条明确记载,兴乐集团向中弘卓业做出承诺,确认其签署《合作协议》已履行必要的内部和外部决策、审批程序。”
对此,杨兆全律师表示,“如果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和约定情形,一方反悔不履行协议的,则可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面对兴乐集团的“悔婚”,中弘卓业选择了诉诸法律手段。据悉,北京市第三中院已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此案,并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对虞文品和虞一杰持有的兴乐集团61.03%的股权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
针对中弘卓业的起诉,兴乐集团等向北京市第三中院提出书面管辖异议,目前法院正在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
值得注意的是,兴乐集团还透露称,在集团主要负责人虞文品向中弘卓业法定代表人王永红等核实情况时,王永红称,中弘卓业和兴乐集团的合作谈判,均非中弘卓业自身意愿,而是有第三方,但其拒绝向兴乐集团透露进一步的信息。